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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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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5 21:39: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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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 号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0月13日经第5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废止。
  
  
  部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卫生立法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卫生立法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卫生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卫生立法规划和年度卫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卫生法 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经国务院授权,发布国务院批准的卫生行政法规;   
    (四)根据卫生部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卫生规章;  
    (五)根据卫生部职权,就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具体应用 问题进行解释;
    (六)提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意见和方案;
    (七)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八)修订、废止卫生规章;
    (九)其它卫生立法工作。
    第三条卫生立法工作在部长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卫生法制与监督司(以下简称法监司)负责组织、协调卫生立法 工作。
    各司、局按照职责,负责做好业务范围内的卫生立法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上报
    第四条各司、局应当根据卫生法制建设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本司、局下年度制定、修 改、废止立法项目计划送法监司。立法项目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名称;
    (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目前进展情况和今后进度安排;
    (四)参加单位。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卫生部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立法名称、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立法依据、主要 内容等。
    收到立法建议的司局应当认真研究,井根据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六条法监司根据各司局提出的立法项目,拟订年度卫生立 法计划草案,报部务会审定。
    第七条年度卫生立法计划草案分为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部分,分为已经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 目和争取全国人大、国务院立项的项目。   规章部分,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分为三类:
    (一)上年度立项未完成,本年度继续进行的项目;
    (二)本年度完成的新项目;
    (三)本年度开始调研的新项目。
    第八条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 司局,并抄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 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卫生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计划,由法监司以部发文报送全国人大、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调整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立法计划,应当经部领 导批准。
    第十条法监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进展情况,并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部务会或者各司局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编制卫生立法五年规划,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 一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章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进行。
  第三章 起草、审定、上报和发布
    第十二条立法起草工作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局具体承担。
    第十三条立法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的,应当成立由有关司 局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小组负责人由卫生立法计划中确定的司 局领导或者部领导担任。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有关司局可以提议,并报部领导同意,由法监司牵头组织起草原由有关司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包括制 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立法内容应以条文形式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条、款、项、目均应另起 行。条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顺序排列,款不冠数字,项冠以 (一)、(二)、(三)等,目冠以1、2、3等。
    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七条除卫生法律的名称为“法”外,行政法规的名称为 “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
    对某一 方面的卫生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 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 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
    第十八条立法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的方式。必要时,应当组织实地调研。
    第十九条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按下列步骤与方法进行协商:
    (一)部内司局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与部内其他司局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办公厅或法监司组织协调;必要 时,由部领导决定。
    (二)与其他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立法的司局或 法监司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部领导出面协商。
    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注意与现行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卫生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立法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起草立法草案,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卫生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将被起草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所取代,必须在草案中 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二条立法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负责起草司局将草案 送交法监司审核。送交法监司的草案,应当附送该草案的说明和有 关材料。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还应当附送案例选编、有关卫生 法规选编、地方卫生法规选编、国外卫生法规选编等。
    第二十三条法监司对立法草案进行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矛盾;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立法草案,由部务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部务会审议前,根据需要主管部长或者办公厅可召集有关司局对立法草案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立法草案经部务会原则通过后,起草司局应根据部务会意见修改,经法监司审核后报主管部长、部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部长签署,以部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草案文本和说明书各45份)。
    第二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的行政法规,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一)发布。
    第二十九条经部务会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以部令形式(见附件二)发布。
    第三十条以部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监司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规章文本30份,起草说明10 份)。
    第三十一条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令规章发布后,在《健康报》上全文刊登。
  第四章请求解释、解释和批复
    第三十二条凡关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法监司审核,副部长传批,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必要时,经部务会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第三十三条九关于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 发布。必要时,由部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草案,法监司审核,部务会审议通过后,由部长签发,以部发文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解释意见以部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意见, 法监司审核,主管部长签发。
    解释意见以司发文形式批复的,由有关司局按照职责提出解释 意见,法监司审核后,有关司局或者法监司签发。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其他部门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和解释意见草案,来部 征求意见或会签的,由法监司组织有关司局提出意见,以法监司文或者部发文形式回复。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法监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0日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卫生立法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格式)
  第 号
          办法(规定、细则),已于   年 月 日,经第   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或现予发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部长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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