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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获得中医师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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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6 19:41: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朋友一直从事药剂师工作,92年自学中医毕业,近30年一直业余义务给人看病,现在内退,还未正式退休,单位近10年来处在漫长的争取破产过程中,单位近一年未发工资。如果出去公开给人看病是处于"非法"状态中,请网友提示,如何才能获得中医师证?
发表于 2006/12/26 22: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的政策基本不可能。
发表于 2006/12/26 23:20:38 | 显示全部楼层
医师执业证书
办事单位: 市卫生局 主办科室: 市卫生局医政科

     
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三、六条。  
申办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拟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重新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
4、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或者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不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
5、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

申办材料:
(一)《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近期二寸彩色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审核表1张,体检表1张,另1张贴在身份证复印件右上角);
(三)《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带原件校对);
(四)身份证复印件(带原件校对);
(五)二级以上医院、保健院出具的6个月内的《广东省医师执业注册健康体检表》;
(六)《医师执业注册拟聘用证明》(由拟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按统一格式出具);
(七)拟聘医疗、保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八)《医师执业注册登记表》(由拟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各区县卫生局按要求填写并统一编制序号)。
请将上述第(三)至(七)项材料按顺序整理后装订在《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的第2页和第3页之间。
重新申请注册的,除提交上述第(二)至(八)项材料外,还应提交《医师重新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出具的业务水平考核结果证明;获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二年内未注册者,申请注册时,还应提交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3至6个月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明。


办事期限:
30日。

收费标准:
执业医师注册费每人25元。
发表于 2006/12/26 23:23:30 | 显示全部楼层
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 881121
【实施日期】 881121
【内容分类】 医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作用,加强对这支队伍的管理,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个体医疗卫生机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卫生事业的补充。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钻研业务技术,保证医疗卫生工作质量。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第五条 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到缺医少药地区开业;鼓励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自愿组织联合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开业执照,进行监督管理,并收取管理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须参加当地的卫生工作者协会。
   第七条 卫生工作者协会是卫生工作人员的群众组织,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行业性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二、按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和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后,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三、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精神病患者;
   二、在执业中犯有严重过错,被撤销医师、中医师资格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者。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获得开业执照方得开业。
   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业的医师、中医师,应向所在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交验以下证件与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医师、中医师资格证明文件;
   三、体格检查表;
   四、离休、退休、退职或无业证明;
   五、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约;
   六、流动资金及医疗仪器设备情况;
   七、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组织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应严格按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诊疗科目、业务范围和诊所名称,应报发照机关批准。到外省、市、县开业者;必须到所到地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执照。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启用诊所印章和个人执业名章,应报发照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停业须报发照机关批准并交回执照。死亡时,其家属或关系人须在15日内报发照机关,注销开业执照。逾期未报的,发照机关查实后应立即注销。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设立药柜必须经发照机关审批,其所备用的药品种类也必须经发照机关核准。药柜仅限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对有特殊疗效的配方,由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代制药品应接受药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聘用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的辅助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报发照机关审核批准。不准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诊所经发照机关审核批准可设置19张以下病床。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和报告书有存根。病历、处方、报告、单据及证明存根应保存3年。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必须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作好疫情和疾病报告,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报告书、证明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的收费标准必须报当地卫生、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张贴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发照机关核准。其内容只限诊所名称、地址、医师或中医师姓名、技术职称、学衔、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严禁虚夸宣传。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违反本办法,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开业执照处分。以上处分可以并用。
   第二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由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取缔,没收其药械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士、助产士、护士、口腔技士等中等专业医务人员个体开业的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士及其他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06/12/26 23:24:2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管理补充规定
【颁布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 890503
【实施日期】 890503
【内容分类】 医疗

  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医士及其他人员个体开业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现就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个体开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现未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中工作者,可申请从事个体行医:
   (一)已取得中医士资格证书者;
   (二)已取得藏、蒙、维、傣等其中任何一种民族医士资格证书者;
   (三)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现有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进行复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
   二、中医士(含各民族医医士)只能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城镇只能随个体开业中医师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从业。
   经复核合格的民间中医一技之长人员只能在当地县(区)范围内开业。
   三、对本规定所列中医人员个体开业的执业管理,应参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8 20: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吾友自学半生,命运坎坷、孜孜不倦、循规蹈矩,可叹!欲光明正大行医而不能。若仲景再世,不竞逐荣势、企踵权豪,可得行乎?
发表于 2006/12/28 21:19:43 | 显示全部楼层
医师法:国家级法规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0日15:4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考核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 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 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四)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第七条 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一)《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 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
  (二)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第八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
  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是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其它治疗方法。
  第九条 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
  考核标准及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本条前款的要求统一制订。
  第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时间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审核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传统医学师承和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 《出师合格证书》;或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第十三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 经批准其行医资格的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其余师承人员经试用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考核机构按规定程序和申请条件复审合格后,通知考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
  考核结果由考核机构通知考生。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出具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
  考核机构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与技能和对考核对象的业务培训与指导能力。本地区无具备考核能力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该地区的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职责及辖区范围等由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考核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熟悉本专业的医学教育专家和外聘医学专家。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则、保密、考核资料归档存放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日内,向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与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年度将委托的考核机构情况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并由省 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将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通知相应的考点。
 第三章考试
  第十九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纳入全国统一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与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第二十二条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人员的 《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书》;或确有专长人员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机构的考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三)在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申请或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申请或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发表于 2006/12/28 21:2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医师法:国家级法规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0日15:4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不具备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除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者外,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统医学”是指中医学和少数民族医学。
第二章考核
  第四条 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各考核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
  第六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 可直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其余师承人员申请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 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具有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师承关系合同,连续跟师学习满三年;指导老师具有医学专业高 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从事临床工作二十年以上;有丰富、独特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医德高尚,在群众中享有盛誉,得到同行公认;应聘在医疗机构坚持临床实践,能够完成继承教学任务;同一指导老师在同一时期内带教学生不得超过两名。
  (三)取得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师合格证书》。
  (四)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二年的。
  申请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的,除具备上款(一)至(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
  第七条 申请考核确有专长人员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
  (一)《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地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审定为确有专长,并经县级以上中医(药) 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
  (二)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十年以上,并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确认医术有专长的。
  第八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等。
  业务水平考核中,师承人员的重点是学习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情况;确有专长人员的重点是是否具备独特专长,疗效是否明显优于同种或同类病症的其它治疗方法。
  第九条 考核的方式可以包括:个人述职、口试、笔试、实际操作、对其本人书写医学文书的检查等。
  考核标准及具体考核办法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参照《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及本条前款的要求统一制订。
  第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核每年举行一次,考核时间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审核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传统医学师承和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者,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申请审核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合同》、 《出师合格证书》;或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第十三条 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已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师承人员, 经批准其行医资格的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其余师承人员经试用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批准其行医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确有专长人员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向辖区内的考核机构提出考核申请。
  考核机构按规定程序和申请条件复审合格后,通知考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
  考核结果由考核机构通知考生。考核合格的,由考核机构出具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
  考核机构应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与技能和对考核对象的业务培训与指导能力。本地区无具备考核能力机构的,由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考核机构承担该地区的考核工作。
  考核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职责及辖区范围等由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确定。考核机构的具体条件由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中级职称以上的医学专家组成,包括一定比例熟悉本专业的医学教育专家和外聘医学专家。
  第十六条 考核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则、保密、考核资料归档存放等相应的工作制度。
  考核机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日内,向指定其承担考核工作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与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按年度将委托的考核机构情况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每次考核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将考核结果报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并由省 级中医(药)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将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通知相应的考点。
 第三章考试
  第十九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医师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纳入全国统一的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考试的具体内容与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
  第二十二条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到规定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二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考试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四)在《执业医师法》颁布之日前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行医资格证明;或师承人员的 《师承合同》和《出师合格证书》;或确有专长人员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确有专长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需同时提交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其他报考程序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与实施,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
  考试成绩合格的,获得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考核机构的考核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三)在中医(药)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在申请或参加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申请或参加考核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户籍、学籍,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申请考核资格的;
  (二)在考核中扰乱考核秩序的;  
  (三)向考核人员行贿的;
  (四)威胁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核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在医师资格考试过程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楼主| 发表于 2012/4/16 15:13:08 | 显示全部楼层
5年后回头看,我朋友现已经退休。实在是感谢月含山,蓝天白云,杏林居士,等朋友的回复。但愿是评医权由官评恢复到民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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