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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十万火急拯救王斌余网络大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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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15 12:5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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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下留人--十万火急拯救王斌余网络大签名

    案件详细背景请参阅新华网等各大网络和相关媒体报道。

    王斌余,数次讨要欠薪未果。后采取相关法律手段,反遭包工头驱逐,致使其(及其弟)生存受到严重威胁。王再一次讨要一点用于维持生存的生活费,却遭到相关多人的辱骂和殴打,王忍无可忍,用刀刺伤五人,结果死亡四人,重伤一人。事后,王斌余悔过自首,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法院一审判处王死刑(立即执行)。

    王斌余罪不及死!

    从法理学和刑法学角度看

    世界的趋势是限制死刑,乃至废除死刑。我国的基本态度是保留死刑,但是必须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这是现代依法治国,保障人权,法治文明的基本特征。因此,我国刑事立法的宗旨就是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按照刑事立法原意、刑法学界认识以及司法实践来讲:所谓罪行及其严重,是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实践中只有达到上述三位一体的严格条件,才能适用死刑。这是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

    刑事立法还有执行方面的限制。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情况。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的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

    死缓的适用条件有两个:(一)适用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我国刑法对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
    1、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2、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
    3、犯罪人有令人怜悯之情形的;
    4、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5、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情况的;
    …………………………………………………………………………

    说完了死刑的情况,还需要说说自首的情况,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这里的"可以"从宽处罚,表明我国刑法对于自首采取的是相对从宽处罚原则。究竟是否从宽,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综合全案决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凡犯罪以后自首的,都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可以减轻处罚。


    结合王斌余案情我们来看:

    一:王斌余主观恶性小。王是在生存受到长期非暴力变相残酷威胁,以及当时多人暴力威胁之下,一时激愤,临时起意,从而伤害被害人,致使四位被害人死亡,一人重伤。

    二:手段并不极其残忍。上述已提及,王是由于一时激愤,临时起意,以刀俱伤害被害人,并无蓄谋从精神上和肉体上折磨、残害和杀死被害人的动机,也不存在此动机之下的残忍行为。

    三:情节并不极其严重。上述一和二决定了案件情节并不极其严重。而属于一般情节。而且极为重要的情节是被害人过错在先。

    四:王斌余人身危险性小。王--一个淳朴的农民工,忠厚老实,安分守己,一向遵纪守法,热爱生活,更谈不上有任何前科。而且王试图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问题;本案其种种行为都是在处处被逼无奈之下产生,临时由于激愤起意伤害。极为重要的是王斌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有真诚的悔过表现,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这些都决定了王斌余的人身危险性很小。

    五: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极其严重。此案件严重区别于一般的刑事案件,与其说王斌余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毋宁说被害人及包工头的种种劣行严重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破坏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民意明显的站在王斌余一边,普通群众普遍同情王斌余,这就明确宣告一点,王斌余行为之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小于被害人以及包工头的种种劣迹,也远远小于对王斌余的不公正审判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
    第一:本案犯罪性质达不到极其严重;
    第二:本案犯罪情节达不到极其严重;
    第三:本案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达不到极其严重。

    三个适用死刑的必备要素一个也达不到,也就是本案对于王斌余不适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死刑。


    我们可以退一万步,即使黑白颠倒,非要判一个王斌余死刑,那么也绝对不能是死刑立即执行。

    因为上述已经提及,1、王斌余有自首悔过情节;
        2、是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王斌余激愤犯罪;
        3、王斌余具有华夏亿万人民的同情怜悯之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就坚决不能判处王斌余死刑立即执行,更何况本案具备上述三个情形。


    从法理学之法律正义角度看

    法律正义是讲法必须有正义的进入,必须以正义为一种基本的价值目标。正义是检验或者评判法之良恶优劣的不可或缺的标准。在法中摒弃或者作践正义,会使法律沦为恶法或者劣法。现代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正义之治,就是以充分体现正义之良法美制所实行的治理。而司法公正是体现法律正义的应有之意。在今天,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必须坚定不移的实现法律正义,更加必须坚定不移的实现司法公正。王斌余案件更需要法律正义和司法公正,这是一个典范。

    从社会正义角度看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专政,人民当家作主。社会现实情况是农民工是整个社会的弱势群体,这就使得我们整个社会保护弱势群体的历史责任异常的艰巨。必须说明的是我们社会的弱势群体是大多数,而一个社会,尤其是社会主义社会,所谓社会正义是对于大多数人而言的,如果,对于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合法正当权益无法保证,社会正义就荡然无存。而社会正义却是一个社会得以健康发展的基础,基础动摇了是非常危险的信号。这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团结的大事啊!
    因此,王斌余案件绝对不能失去社会正义,不能失去社会公正、公平。王斌余在案件发生之前的一切合法正当权益都应当无条件得到保障,而相应的侵犯他人权益的相关人员一定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现在,更为重要的是王斌余在案件发生之后的一切合法正当权益,尤其是生命权,更加应当不受任何非法的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力。


    结束语

    其实,我们坚信一审案件的法官,并不是法盲,也不是蹩脚法官,而且这类案件的案情并不是很复杂的。然而重要的问题也许并不在法官身上。

    我们坚决声明,我们并不是要有意干涉司法独立,相反,我们极力主张司法独立,主张法官应当只服从法律,这一点其实我们54年宪法就已经写上了。
    但是,如果,有人靠着有钱有势,想左右法官,歪曲法律,泯灭正义,那么人民的呼声就是对它最好的回答。

    我们明确呼吁:第一,王斌余罪不至死,请有关部门采取行动积极挽救这个生命;第二,要求包工头立即如数偿还王斌余及其弟弟和其他工友应得的工资,即使王斌余最后无法获救,该项合法的正当要求也应当得到满足。
       
        请一切赞同此呼吁的朋友在后面签名,并尽己所能积极呼吁。
       
        发起网站:北京乌有之乡网站(www.wyzxwyzx.com),左岸网站(www.eduww.com),毛泽东旗帜网(www.maoflag.net),中国工人网(www.zggr.org),主人公论坛(https://host23.ipowerweb.com/~gongnong/bbs/
                    2005-9-12
发表于 2005/9/15 14: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
发表于 2005/9/23 18:27:42 | 显示全部楼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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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 2006/10/2 16:45:51 | 显示全部楼层
生命多宝贵
发表于 2006/10/2 17:34:25 | 显示全部楼层
坚决支持
发表于 2006/10/3 08:54:45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司法官会借用其老祖韩非子的话,来表达对签名人的痛恨:
侠以武犯禁,儒以文乱法!
发表于 2006/10/3 17: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同意这!

王斌余罪不及死!
同意留人!!!!
发表于 2006/10/3 22: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其可怜悯之处!!!应缓先!!!

发表于 2006/10/4 09:2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留人!
发表于 2006/10/7 21:57: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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