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胡琼英,女,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户,住东安县东安宾馆家属宿舍。
原告陈雄秋,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个体户,住东安县东安宾馆家属宿舍。
原告胡琪,男,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琼英,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系原告胡琪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坦,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铸亮,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峰,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琼英、陈雄秋、胡琪与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巧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守南、人民陪审员刘晓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海冻担任记录。原告胡琼英、陈雄秋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黄坦,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桑劲松、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琼英、陈雄秋、胡琪诉称:2006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由于胡洋发烧到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诊断为急性扁桃腺炎,而尸检报告的死因是急性小叶性肺炎,胸腔积液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被告的误诊导致患儿死亡;被告用错药导致病情加重;在病情加重后没有尽到及时抢救的责任,胡洋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0964.10元。
原告胡琼英、陈雄秋、胡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胡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胡琪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是死者哥哥的户口,患者的户口应以父母的户口为准。
2、东安县白牙市镇紫水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胡琼英夫妇在该社区文生路居住。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胡琼英夫妇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具有城镇户口,应以户口登记为准。
3、2003年2月1日,胡琼英与曾革妹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胡琼英现在东安县白牙市镇居住。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这只能证明胡琼英在城镇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具有城镇户口,应以户口登记为准。
4、2005年湖南统计报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东安县统计局的证明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6、廖明凤的证言,证实患儿在被告处治疗和抢救的经过。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1)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证据
的“三性”。(2)廖明凤系原告的邻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
7、陈明秀的证言,证实患儿在被告处治疗及抢救的过程。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
陈明秀系患儿的外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8、原告胡琼英的书面质疑,要求邓春芳出庭对质。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1)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
与事实不符。
原告胡琼英、陈雄秋、胡琪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9、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第七期)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认为被告在用药方面是没有问题的。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患者胡洋发烧在当地诊所进行了诊治仍发烧于2006年6月20日到被告处诊治,被告门诊医师初诊为急性扁桃体炎,并予以输液治疗,被告对患儿的诊断和用药均是正确的,后患儿出现不良反应,被告对患儿的抢救也是尽职尽责,及时和尽力的,患儿胡洋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是莪术油过敏反应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纯属医疗意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胡洋的病历本,证实对患儿的检查诊断及用药情况。
原告方认为病历本已封存,不知道内情,但对用药可以确认。
2、东安县卫生局的证明,证实胡洋的病历、输液物品是在双方在场认可的情况下封存的。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对胡琼英的调查笔录,证实患儿发病到被告单位就诊的经过及抢救情况。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对陈雄秋的调查笔录,证实患儿抢救的情况。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5、莪术油说明书,证实该药的适应症,用量均符合胡洋的病情。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本案来说不一定正确。
6、胡洋的尸检报告,证实胡洋的死因。
原告方无异议。
7、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主体合法。
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8、唐社香的资格证书,证实唐社香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9,刘红娟的资格证书,证实刘红娟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
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0、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满后提供下列证据;
1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认可书。
原告方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湖南省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永州医鉴(2006)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原告方对该鉴定书认为(1)医学会鉴定否定了被告的初诊
病,(2)事发后一段时间才提供病历,其真实性值得怀疑,(3)
专家看的资料不全面,(4)不能作为法律依据,(5)鉴定书的结
论与尸检报告的结论不相同,(6)原告方起诉不是医疗事故,而是人身损害赔偿,(7)在分析意见中认为无原则性错误是不对的,死因是用药配制不对才出现的,尸检报告说明不是急性呼吸性死亡。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1)鉴定结论是真实客观的,
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规定,(2)急性呼吸道感染可统称为上感,
因此诊断无误,(3)原告不服鉴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没有提出,(4)配药方面也没有问题,第三组药只有葡萄糖和莪术油。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是胡琪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但不能证实胡洋(死者)的户口亦应是非农业户口,且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证实的是2003年2•月份以后原告方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租房居住生活,但原告方(除胡琪外)均为农业户口,根据我国户籍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出生儿的户口随父或随母户口进行登记,胡洋尚未进行户口登记,虽不能证实胡洋的户口具有非农业户口的身份,但经本院核查,原告夫妻是2003年2月份起一直居住在白牙市镇,其经济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有关规定,胡洋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较为妥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均无异议,但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提供的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认为这二份证据证实的是患儿在被告处诊治及抢救经过,但该二份证据均为电脑打印而成,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6.虽有证人廖明凤签名和捺印,但无出具证明的日期,证据7既无证人亲笔签名又无出具证明日期,且证明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原告胡琼英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这只是原告对某医生的质疑,要求某医生出庭对该医生质问,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这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某类药品具有不良反应予以通报,建议生产厂家加强对产品的上市后监测,并进一步开展完善工艺和质量标准的研究。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2、3、4、5、6、7、8、9、10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子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病历系出现纠纷时即由东安县卫生局派员经双方确认后予以查封,故该病历本是真实的,后送检时原告方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此系某种药品的使用说明书,原告方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琼英、陈雄秋与胡洋是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胡琪与胡洋是兄弟关系。胡洋(9个月)因发烧于2006年6月20日上午到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儿科门诊就诊,该门诊诊断为急性扁桃体炎,予输液治疗。门诊医师开出:5%葡萄糖盐水30mi+美洛西林1.0/地塞米松2mg;5%葡萄糖盐水30mi+菌必治1.0;10%葡萄糖150mi+莪术油10m1分三组静脉输液,经美洛西林、菌必治皮试阴性后于10时30分开始输液,在前两组药液输完时患孩正常,11时20分开始输第三组药液约二分钟患儿胡洋出现哭闹不安,经门诊医师检查,患儿颜面红、口唇无发绀,双肺呼吸音稍粗,未闻及干湿罗音,R35次/3,心率150次/3,并测量体温。后患儿家属将患儿抱到门诊找其他医师看病。11时40分,患儿母亲将患儿转到儿科办公室看病,查体温39度,口唇发绀,考虑可能在原发病加重或意外的发生了药物过敏反应,即送抢救室,上氧、更换输液管、瓶及液体,停用莪术油,肌肉注射非那根,予安乃近灌肠,静推地塞米松、西地兰、速尿、纳罗酮、多巴安等。13时20分患儿胡洋突然出现心跳停止,经过抢救30分钟无效,于13时50分临床死亡。事发后,原告方对患儿的死亡原因存有异议,由东安县卫生局委托永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永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06年6月21日20时至21时对尸体进行了解剖,根据尸检病理检查所见考虑该患者因急性小叶性肺炎、胸腔积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患儿胡洋因死亡而造成的各种损失300964.10元。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患儿的死因以及对患儿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该事故进行了鉴定,并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永州医鉴p006]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被告)的诊断扁桃体炎不符合9个月大婴儿的实际情况,应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医方的用药没有错误,患者在输第三瓶液体(莪术油)时出现病情变化,医方的抢救和治疗无原则错误。患儿的死亡应该是用莪术油后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于医疗意外。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患者胡洋在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所用医疗费为191.10元。
本院认为:胡琪与死者胡洋之间系兄弟关系,胡琪在本案中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胡琼英、陈雄秋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患儿胡洋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300964.10元。该案是因医疗行为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判断是否赔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一是有损害后果的产生;二是有损害行为;三是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损害行为的违法性。纵观本案被告的诊断为扁桃体炎,不符合9个月大婴儿的实际情况,应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但在用药上没有错误;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后,被告的抢救和治疗无原则错误,说明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患者的死亡是用莪术油后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于医疗意外。如果因此由原告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律精神,亦不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水准。因此,本案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较为妥当。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补偿费,经查死者胡洋尚未进行户口登记,其生身父母虽为农村居民,属农业户口,但根据(2006)民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于2003年2月份开始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租房居住生活,其经济来源、消费均在城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较妥;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22820.6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有关规定考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亲人胡洋的死亡的损失范围:1、死亡补偿172349.60元(8617.48元/年x20年);丧葬费5731.50元;3、误工费173.83元(19.87元/人•天
×3人×3天);4、医疗费191.10元。以上合计178446.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胡琼英、陈雄秋因亲胡洋死亡补偿费等107067.62元。此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琼英、陈雄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11540元,原告负担7380元,被告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巧玲
审判员:唐守南
人员陪审员:刘晓明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海冻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