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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翠英与四川省骨科医院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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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3 00:5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川民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翠英,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广夏街62号2栋1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安显聪,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少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骨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虞亚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民宪,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发明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后变更为安显聪、付少杰),被上诉人四川省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民宪、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杨翠英、四川省骨科医院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2日,以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但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翠英于1964年8月从成都体育学院保健系毕业,毕业后留校。1964年至1967年期间,杨翠英在四川省内江市等地劳动实习;从1967年至1988年年初,杨翠英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工作,职务为医师。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于1958年10月1日设立,是成都体育学院的一个机构;1982年8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批准,设立了成都体育学院运动创伤研究所,作为成都体育学院附属的科学研究机构,并与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实行“二个牌子,一个班子”的领导体制;1985年6月1日,在成都体育学院运动创伤研究所的基础上成立直属于国家体委的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2003年,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被移交四川省人民政府实行属地化管理;2004年5月31日,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更名为四川省骨科医院,并增挂成都体育医院和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牌子。
1964年10月至1984年12月,杨翠英经过20年的研究,找到了“瘀血硬结块”的病机是寒痰所致,研究出“除湿化痰为主、养血化瘀为辅”的组方原则,结合对药物功效的研究,形成处方并配制成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不同剂型的外用系列药。其具体阶段分别是:1964年至1967年,杨翠英得出药物的基本方;1967年至1979年,杨翠英对中医病理和中药药物功效进行进一步探索,将处方应用于临床实践并不断调整直至定方,其中在1967年初至1970年初,杨翠英利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制剂室生产的单药药粉,自行配制软坚散用于治疗病人,并且自认其最初是将处方写在药方单上,让病人自行抓药,1970年以后杨翠英使用制剂室照其处方生产的软坚散、水用于治疗病人;1979年至1983年,杨翠英进行理论总结,并于1983年完成了《中药“软坚散”治疗伤后瘀血硬结块的研究报告》,其上载明了软坚散的方剂组成和药物功效分析、软坚散的配制和使用方法说明、药物疗效的临床统计资料等内容,并同时载明了“软坚散”、“软坚药水”的暂行标准。诉讼中,杨翠英自认,涉案科技成果“软坚散、水、膏”的剂型和制作工艺均与中医传统领域的内容相同。
1983年,成都体育学院科研处将杨翠英所著的《中药“软坚散”治疗伤后瘀血硬结块的研究报告》上报四川省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四川省高教局)、四川省卫生厅等单位。1984年2月20日,成都体育学院向成都市卫生局出具公函,申请对杨翠英所配制的“软坚散”处方进行扩大临床验证。1984年7月3日,四川省卫生厅回复成都市卫生局,同意扩大临床验证,并要求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按照临床验证标准制备提供临床验证所需药品。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根据要求,在1984年共生产软坚散1 000斤、软坚水10 000瓶、软坚膏3 000余张,供成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等七所医院进行扩大临床验证时使用。1984年11月16日,成都体育学院认为验证工作已经完成,申请进行成果鉴定。1984年12月28日,四川省高教局、四川省卫生厅就涉案科技成果组织召开了技术鉴定会,并于1985年1月12日出具《技术鉴定证书》,该《技术鉴定证书》载明:“成都体育学院运动创伤研究所中医骨伤科主治医师杨翠英,运用中医中药理论和方法,研制成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方药”,并确定上述方药为在治疗软组织损伤和各类劳损、痺症、瘢结引起的肿痛、包、结、硬块、功能障碍领域内的一项中成药科研成果。
1985年至1986年,因涉案科技成果,国家体委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发给杨翠英一等奖奖金100元;四川省卫生厅发给杨翠英优秀科研成果奖奖金500元;成都体育学院同意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主治医生杨翠英提升一级工资。
1985年4月29日,成都体育学院运动创伤研究所与四川省济生制药厂签订《科技成果转让协议书》。该《科技成果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向四川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省科委)等单位反映情况。1986年6月17日,四川省科委作出川科委成[86]014号《关于“软坚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同意成都体育学院关于‘软坚散、水、膏’科研成果的所有权应属杨翠英本人所有的意见。”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四川省科技厅)于2006年10月出具《便函》对上述处理意见再次予以确认。
1986年6月25日,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向四川省科委出具(86)运创字第058号《公函》,要求得到上述《关于“软坚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年8月8日,杨翠英与四川省济生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许可四川省济生制药厂使用涉案科技成果。同年10月9日,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向四川省济生制药厂出具(86)成运创字第084号函,要求寄付转让费。同年10月20日,该所向四川省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我所科研成果“软坚散、水、膏”所有权被无理取消的申诉材料》,进一步反映情况。
杨翠英自认涉案科技成果在1985年上报成为四川省地方标准,且其处方、制法等信息均刊载于1993年公开出版的《四川省药品标准》一书上。1993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国家卫生部)将其中的软坚药水列入保留入部颁的品种名单。该药品标准由四川省药品检验所起草,其部颁编号为WS3-B-3889-98。
2006年6月,四川省骨科医院向成都市药品检验所提交了关于“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散结洗药”、“软坚酊”、“活络膏”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其上载明了“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散结洗药”、“软坚酊”、“活络膏”的处方和配制工艺。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8年9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李远拓、工作人员赵奕哲随同杨翠英的代理人罗金云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罗金云在挂号后向接待的实习医生表明要购买“软坚散结洗药”、“活络膏”、“软坚酊”、“软坚药”的意愿,并在一位中年医师签字确认、罗金云划价缴费后领取了上述药品,同时还获得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四川省骨科医院用药处方》各一张。离开后,罗金云将购买的上述药品交予公证员李远拓保管。2008年9月3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内,罗金云对购买的上述药品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李远拓对上述药品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李远拓、工作人员赵奕哲现场监督。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科技成果的归属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经过鉴定的药物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为涉案科技成果,其中包括处方、剂型和制法等内容。上述药物经过技术鉴定,被确定为一项中成药科研成果。根据全案证据的具体内容,结合杨翠英关于涉案科技成果的剂型和制法均来源于中医传统领域的自认,能够确认涉案科技成果的核心在于药物的处方(药物组成和剂量)上。就其归属认定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成果鉴定之前均属成都体育学院管理,参照 1983年6月23日施行的《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高等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本职工作中,或因执行本校分配的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或主要是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其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学校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科技成果系杨翠英在其本职工作之外、单位没有专门为研究提供资金、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情况下完成的,应为非职务成果。具体理由是:1、杨翠英在到医院工作(1967年)之前,即1964年至1967年在农村劳动实习期间就已经研究出软坚散的基本方。从1967年开始,软坚散即投入临床使用。2、在成果形成的实质性阶段,即1967年至1983年期间,杨翠英在医院的职务是医师,其本职工作是医治伤患,与具有较强专业性的中药研究开发并无直接关系。杨翠英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自身的中医药理论知识、治疗病人的经验以及对药物疗效等信息进行的收集、总结,对涉案科技成果进行研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杨翠英在这一阶段完成了涉案科技成果的理论研究,其从“瘀血硬结块”的病理中找到了有别于以往“活血化瘀、软坚散结”治疗原则的“除湿化痰为主、养血化瘀为辅”的新原则,配制成“软坚散”之方,体现出杨翠英为成果的形成所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在这一阶段已经介入成果的研究开发。3、四川省骨科医院在成果形成的1984年仍隶属于成都体育学院,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成都体育学院对涉案科技成果属于杨翠英所有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此外,针对杨翠英提出的软坚熏洗药也是其科技成果的主张,因软坚熏洗药的研发、应用情况杨翠英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技术鉴定证书对此也没有记载,故该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骨科医院主张涉案科技成果系职务成果,其理由是:1、在1981年该院就已经为杨翠英提出的“软坚散治疗运动损伤”的研究项目立项;2、杨翠英研究的基础是郑怀贤编著的《伤科诊疗》、《正骨方药学》等著作对人体受伤后形成的包结硬块之病因、疗法、药物所作的大量论述,并且是对医院已有的软坚散经验方作出的改进,该经验方还刊登在1982年出版的《运动创伤学》上;3、杨翠英是利用工作时间、单位提供药物、设备、资金进行研究,并且医院承担了申报研究报告、申请扩大临床验证、申请召开涉案科技成果鉴定会、提供扩大临床验证所需药品的工作;4、在成果鉴定后,医院将国家体委成都运动创伤研究所一等奖奖金、卫生厅优秀科技成果奖奖金及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给予了杨翠英。
针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一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1981年的《科学研究项目计划表》所载明的项目与涉案科技成果在名称及研究范围上均不一致,二者之间不具有明确的指向关系。其次,该《科学研究项目计划表》系成都体育学院出具,作为对科研项目的立项审查,成都体育学院科研处的审查意见应为最关键的部分,但该表的“校(科研处)审查意见”栏上既无意见批注,也无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成都体育学院同意立项。再次,四川省骨科医院申请出庭的证人虽然主张医院副院长于仲行在“系(所)审查意见”栏上签字就代表立项,但证人均与四川省骨科医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加之于仲行在“系(所)审查意见”栏上只是签名而没有批注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不能必然证明于仲行同意立项。最后,四川省骨科医院也未能举证证明在1981年后就给予杨翠英在立项后应获得的物质技术支持。因此该院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一点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二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四川省骨科医院在本案中所举出的《伤科诊疗》、《正骨方药学》等著作只是载明了瘀血硬结块的病理,并非具体用药原则和具体处方,而双方所举出的《技术鉴定证书》上均载明系杨翠英运用中医中药理论和方法,研制成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方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系治疗上述病症并有别于以往同类药物的外用系列新药,其用药原则、具体处方均没有记载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所举上述著作中。另外,四川省骨科医院所举上述著作均早已公开出版,其所载内容属于已进入公知领域的知识。其次,由四川省骨科医院组织人员编写并于1982年出版的《运动创伤学》上虽然刊载了“软坚散”、“软坚药水”的处方,并且在该书的“编著”中没有出现杨翠英的名字,但四川省骨科医院在其出具的申诉材料中明确承认“杨翠英在形成软坚散处方上作出了重要贡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凤碧当庭陈述“杨翠英开的处方效果好,就逐步形成了她那套处方。后来配成软坚散,具体什么时间形成的就不清楚了”,而杨翠英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研制的软坚散、软坚水早在1967年和1975年就已经分别投入临床使用(并由医院制剂室按照杨翠英的处方批量生产以供全院医生在临床上使用),其关于药物的理论研究在1982年就已经大部分完成,因此,《运动创伤学》一书只是将杨翠英正在研制的软坚散、软坚水处方予以登载,而不能证明杨翠英的研究来源于医院自身的经验方,故原审法院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二点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三点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翠英在1964年至1967年这一阶段就已提出了软坚散的基本方;其从1967年开始即将处方应用于临床并不断调整;从1979年至1984年,杨翠英进行理论总结,并于1983年7月9日完成了由成都体育学院上报四川省卫生厅等单位的《中药“软坚散”治疗伤后瘀血硬结块的研究报告》。该研究报告对“软坚散”的方剂组成和药物功效进行了分析,对“软坚散”的配制和使用方法进行了说明,并载明了“软坚散”治疗伤后瘀血硬结块的临床统计资料以及“软坚散”、“软坚药水”的暂行条例标准,结合1982年《科学研究项目计划表》关于“现在正进一步地总结该病的病理和药理,求得科学的结论。整个研究工作已大部份完成”的记载,原审法院认为1964年至1983年7月这一段时间是对涉案科技成果的形成作出了实质性、创造性贡献的阶段。四川省骨科医院虽然主张其为涉案科技成果的研究提供了专项资金、药物以及设备,但现有证据显示上述专项资金属于软坚散鉴定准备工作所花的费用,上述专项药物也是用于鉴定前的扩大临床验证,并且专项资金和专项药物的提供时间均是在1984年以后,加之四川省骨科医院在其所举《关于我所科研成果“软坚散、水、膏”所有权被无理取消的申诉材料》中承认其并未按照杨翠英的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机器设备,而扩大临床验证、召开鉴定会的申请工作均系成都体育学院完成,结合杨翠英申请出庭的证人贾智华当庭所作的“这个成果是自选项目,单位没有立计划,没有给经费。单位在扩大临床验证时才给了经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体育学院以及《技术鉴定证书》载明的其他临床验证医院在当时确实为涉案科技成果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技术帮助,但其提供的时间晚于涉案科技成果形成的实质阶段,提供的目的也是为了涉案科技成果的鉴定,因此其从作用上讲应属于辅助性质。
另外,根据杨翠英所举《软坚散、水、膏方药用于生产和实践的时间情况》及《中药“软坚散”治疗伤后瘀血硬结块的研究报告》的记载,在1967年至1983年7月期间,杨翠英确实使用了医院生产的单药、软坚散、软坚水以治疗病人,并对到医院就诊的病人进行临床观察、记录。针对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杨翠英的职务是医师,其使用软坚散、水以及进行临床观察是出于治疗病人的需要。其次,医院提供药物的目的也是为了医治病人而非用于中药研究。再次,根据证人刘凤碧的证言,因为疗效好,医院还将软坚散、软坚水作为成药生产以供其他医生在临床上广泛使用。最后,医院在这一阶段并未为杨翠英提供专门的时间、金钱、设备、药物供其研究。杨翠英的职务是医生,其在这一阶段对软坚散进行的研究是在其履行完医生的职责后所付出的额外智力劳动,而并未利用医院额外的物质条件和占用医生医治病人的工作时间,因此,四川省骨科医院辩称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内、使用单位的药物、设备、资金进行研究即为职务成果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四川省骨科医院的第四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成果本身的性质取决于谁对成果的完成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这主要体现在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而本案四川省骨科医院在成果完成后出面申报奖励并将奖金给予杨翠英并不必然说明成果本身的归属,其就此主张成果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杨翠英在医院没有立项的情况下为成果的形成付出了最主要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其获得奖励的事实也说明了其为成果的形成所作出的实质性的贡献。在成果鉴定完成之时,四川省骨科医院仍系成都体育学院附属的一个科学研究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该院对四川省骨科医院关于涉案科技成果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权利的问题。在本案中,杨翠英向四川省骨科医院明确提出停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的诉讼主张。由于涉案科技成果系杨翠英完成的非职务成果,该主张能否成立,取决于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是否享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换言之,取决于科技成果是否符合特定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杨翠英是否已按照知识产权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涉案科技成果予以保护。本案中,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没有申请专利和商标保护,该成果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根据杨翠英的自述,其在最初给病人诊疗时,直接将软坚散的处方写在处方单上让病人自行抓药,并且在鉴定会后的1985年,“软坚散、水、膏”即被上报为四川省药品标准,并于1994年被载入公开出版物《四川省药品标准》一书。上述事实说明涉案科技成果已进入公知领域,而非处于秘密状态。因此,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不享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涉案科技成果系杨翠英完成的非职务成果,杨翠英就该成果享有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从性质上讲,这种权利属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其不受财产性权利有无之影响。另外,由于法律赋予科技成果完成者申领荣誉证书等权利的实质在于彰显成果完成者的身份,以从精神上对其予以表扬和鼓励,因此,杨翠英作为涉案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其有权就该成果表明自己的身份,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
三、四川省骨科医院是否侵犯了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是否应承担杨翠英所主张的民事责任。四川省骨科医院申报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上载明了“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的处方和制法,而四川省骨科医院当庭承认上述处方即为实际产品所使用的处方。由于《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的“法人代表签字”栏上的签字人系张世明,而张世明在出庭时当庭陈述“我们在剂量上作了改进”、“我们现在用的软坚散是在杨翠英的基础上改进了的”,并且客观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所载“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与《技术鉴定证书》所附《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质量标准》中载明的“软坚散”、“软坚膏”、“软坚水”在剂型上相同,在用药上基本一致,只是在剂量上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骨科医院制造、销售的“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来源于涉案科技成果。
由于四川省骨科医院使用了涉案科技成果,但其在药物“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报资料》中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设计样稿”上均注明“郑怀贤教授秘方”。另外,四川省骨科医院在《运动创伤学》、《中国骨伤科学》等公开出版物中登载了涉案科技成果的处方,但没有表明杨翠英的身份,其在成果鉴定后的二十余年期间所提交的《关于“软坚散”所有权的请示报告》等多份材料中,均陈述涉案科技成果来源于他人,而非杨翠英所独创。上述事实证明了四川省骨科医院侵犯了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表明身份的精神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杨翠英的诉讼请求,四川省骨科医院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院在综合考虑权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并考虑杨翠英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四川省骨科医院赔偿杨翠英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涉案科技成果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杨翠英对其不享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四川省骨科医院有权使用涉案科技成果,该院对杨翠英关于四川省骨科医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以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四川省骨科医院生产的上述药品在剂量上已经进行了调整,而药品名称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原审法院对杨翠英关于四川省骨科医院篡改其药物名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科学技术转让试行条例》(1983年6月23日施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省骨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在需表明科技成果药物“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发明人杨翠英身份的文件、物品等载体上不得表明其他人为成果完成者;二、四川省骨科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翠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杨翠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四川省骨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 824元,由四川省骨科医院承担22 000元,由杨翠英承担8 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四川省骨科医院承担。
杨翠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三、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复印费、交通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四、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软坚散、水、膏、熏洗药等四个剂型”这一涉案科技成果之所以进入公知领域,并非出于上诉人意愿,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公开侵权行为所导致。上诉人一直对其高度保密,几十年来从未在公开及内部刊物上发表过,鉴定会对于有关软坚散处方的研究资料都按绝密资料保存。只是为病人治疗时将其写上了处方,且上诉人在制作处方时都将处方分成了三部分,后来上诉人将该方取名软坚散,软坚散成药处方自配自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在l982年出版的《运动创伤学》上发表,才导致了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本案中,涉案科技成果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是客观事实,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必然将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做出认定。原审判决确定的15万元的赔偿数额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刻意回避了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这一事实,没有说明对于上诉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的具体原因。既然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本来应该由上诉人独占享有的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导致上诉人丧失了对这一成果的独占权利,并且上诉人必然因此蒙受巨大损失,那么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应赔偿给上诉人。
四川省骨科医院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软坚散技术属于非职务成果明显背离基本事实。“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技术成果是在利用工作时间和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下履行职务过程中形成的职务成果,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非职务成果;作为技术成果的“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已经完全不同于上诉人的“软坚散”配方,两者不能混淆。
二、上诉人称是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过错导致软坚散技术成果进入公知领域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软坚散技术成果已经进入公知领域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将配方泄密归责于四川省骨科医院的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软坚散配方不仅在院内医生中公开,而且对前来看病、开药的病人也是公开的,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四川省骨科医院都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至于成果配方被列入药品标准,则完全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更与四川省骨科医院无关联。
杨翠英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4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为荷花池中药材批发市场乐通中药行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荷花池中药材批发市场最近行情》,以此证明药物软坚散、软坚水、软坚膏的成本及利润等;证据2为国家卫生部1995年10月6日下发的《关于中成药国家药品标准问题的通知》、证据3为国家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二十册,以此证明涉案科技成果是受到保密的;证据4是上诉人杨翠英申请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调取的1967年至今的该院门诊、住院部、急诊药房销售“软坚散、水、膏、熏洗药”,一个处方四个剂型的生产量和销售量。以此证明四川省骨科医院从1967年至今一直在生产、销售涉案药品。
四川省骨科医院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四川省骨科医院认为杨翠英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举此证是为了证明成本,但生产成本、财务成本、人力成本和管理成本等都应考虑,其只显示近期的价格信息,故无证明力;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翠英所举证据1 是中药材批发市场中的一个中药行出具的,对其真实性因四川省骨科医院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可,但此证的出具单位不具权威性,仅表明近期相关中药的价格,无法依据此证计算出上诉人主张的成本和利润,该证据因不具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3为国家卫生部的文件和药品标准,其内容没有显示本案所涉药品是保密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并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是本院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调取的,其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
另外,二审诉讼中,杨翠英坚持认为“软坚熏洗药”也是其科技成果,但其仍未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软坚熏洗药”的研发、应用情况,且涉案技术鉴定证书、1986年6月17日,四川省科委的川科委成[86]014号《关于“软坚散、水、膏”科研成果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四川省科技厅2006年10月出具的《便函》均没有涉及“软坚熏洗药”,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是否属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行为所致,四川省骨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等争议焦点。
一、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是否属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行为所致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科技成果研究、发明的具体阶段分别是:1964年至1967年,杨翠英得出药物的基本方;1967年至1979年,杨翠英对中医病理和中药药物功效进行进一步探索,将处方应用于临床实践并不断调整直至定方,其中在1967年初至1970年初,杨翠英利用成都体育学院附属医院制剂室生产的单药药粉,自行配制软坚散用于治疗病人,并且自认其最初是将处方写在药方单上,让病人自行抓药,1970年以后杨翠英使用制剂室照其处方生产的软坚散、水用于治疗病人。同时,原审诉讼中,杨翠英提交的郑先达、刘凤碧等人的证言证明:“软坚散”原形来源于杨翠英,杨翠英开处方到中药房调配;1972年左右由小药厂作为成药配制;“软坚散”名称的配方在临床逐步形成,在医院内部、广大医生中广泛使用。据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在1972年之后,“软坚散”名称的配方开始公开,其主要原因是由杨翠英自认的其最初是将处方写在药方单上,让病人自行抓药,并后来又将处方提供给医院药房配制成药,且未声称保密。四川省骨科医院在诉讼中也一直认可双方自始自终未采取过任何保密措施。杨翠英在上诉中虽然主张其从未发表过,一直高度保密,但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其采取过保密措施。
本院同时认为,原审中,杨翠英自认涉案科技成果在1985年上报成为四川省地方标准,且其处方、制法等信息均刊载于1993年公开出版的《四川省药品标准》一书上。1993年5月,国家卫生部将其中的软坚药水列入保留入部颁的品种名单。至此,涉案科技成果全部公开,但上述公开事实,属于行政行为。杨翠英未能举证证明是四川省骨科医院的行为导致涉案科技成果成为行业标准并向社会公开。综上,杨翠英关于涉案科技成果进入公知领域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公开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而不成立。
二、四川省骨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的科技成果于上世纪70年代后就逐步开始公开,已进入公知领域,而非处于秘密状态。该项科技成果在研制、发明阶段,我国尚无专利、技术秘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未将药品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直至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才明确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给予保护,为此,根据本案当时的情况并不存在公开后破坏新颖性而导致不能申请专利的问题,故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不享有独占性的财产权利。原审法院对杨翠英关于四川省骨科医院使用涉案科技成果以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亦应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因涉案科技成果为杨翠英的非职务成果,杨翠英应享有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就该成果表明自己身份的相关的精神权利。四川省骨科医院制造、销售的“软坚药散”、“软坚软膏”、“软坚酊”来源于涉案科技成果。由于其使用了涉案科技成果,但其在生产、销售的药品和出版物中没有标明杨翠英的身份,侵犯了杨翠英就涉案科技成果所享有的表明身份的精神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情节等,酌定四川省骨科医院赔偿杨翠英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认为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翠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 824元,由杨翠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丽
审 判 员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地址:http://ipr.court.gov.cn/sc/qt/201012/t20101208_101807.html
发表于 2013/3/5 22:54:37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上文判决还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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