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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还我医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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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10 13:3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还我医师资格(集体创)          由于上书三十二次:一直没有解决一点滴问题,致使我们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全体个体医生一直坚持上书并多次上访.领导们没有一点一滴要解决问题的态度,所以我们还将继续上书并通过网络向社会透明我们上书上访的真正原因.
泣血请求
请求事项一、)强烈要求上级领导追究广东省卫生厅前任领导对抗中央三个文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和现任卫生厅领导虚报〞出台措施〝,瞒上欺下的法律责任.(二、)依法督促卫生厅发放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
事实理由:
          广东省卫生厅在一九九六年为规范一九九四年第二次修订全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受国务院194号令卫生部35号令,组织全省医师级水平统考,考试合格后按法律程序,省卫生厅注册,颁发了国家级的执业许可证,并在党报向全社会公告:〞我们是法定医疗机构的医生〝.
但是,法定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至今无法落实,1998年6月26日《医师法》颁布前,国家卫生部(卫医发[1999]319号文件)、人事部(卫人发[2000]117号)及(卫人发[2003]316号文件)曾经三次下文落实我们的医师资格,然而前任广东省卫生厅领导目无法纪、不贯彻、不执行埋没能抗中央三个文件,现任卫生厅领导也不例外,我们多年来的上书上访都石沉大海,特别使人气愤的是广东省卫生厅甚至还炮制出瞒上欺下,毫无事实根据的〞出台措施〝,千方百计推卸责任,采取  〞高超〝的答复:否认,讨论、研究、请示,一拖再拖……
         总之,国家法律规定的医生,绝对有最初级的医师资格和职称,这是法律的依据,任何人都不能都不得否认的事实.为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冒死声讨,泣血请求,还我们世代〞医人为本〝的医师资格!!否则谈何〞法治社会,依法治国〝???
呈:
全国人大____国务院___卫生部___省政府
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全体个体医生合书
二oo七年十二月三日
以上所呈送的部门都有的:全国人大一份国务院一份卫生部一份(医政司一份)省政府二份
附:由兴宁市个体医生70人按手印签名请求书(并已在[2005年呈送上面几个部问]
请求书:
         我们(123个人)是1996年广东省卫生技术人员师级水平统考合格,持有省级监制、地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上岗资格证的医师.按法律程序经注册再次审核批准,我们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疗机构执业行医证书,同时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广东省卫生厅在梅州日报(党报)联合公告我们是法定医疗机构的医生.从此个体医生得到国家的认可,载入历史史册,至此国家修订〞刑法〝打击、取缔游医、黑医,保障我们的合法利益.
         现在有些医生的执照已到期,按法律程序本应换发新证照(换发证照手续已办,且齐全,包括换证200元在内).但是发下来的却是〞停业〝通知.如此,违背历史事实,违反医师法颁布前老人老办法的中央文件精神,国法何在?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我们的合法利益,在个体医生生死存亡之际,万望有关部门吸取血的教训,依法行政,这是我们的请求.
特此申请
广东省兴宁市个体医生
2005年8月28日
下面是签名并按手印名单:
何迪中、范苑辉、陈斯宏、张炽良、廖飞龙、张柳青、张炽君、傅忠义、黄匡宏、陈雄辉、张琼华、李培炎、王晋炎、罗新文、罗传茂、陈胜征、钟新泉、刁田香、陈维胜、熊苑玉、郑浩文、王怀元、朱佛发、曾锡番、曾胜泉、肖鼎铭、陈万随、王聪杰、李振东、罗焕松、曾田桂、石锡其、肖导源、钟伟杰、张伟城、李茂祥、吴志宏、石镇涛、丘灵、陈胜光、谢丽萍、陈维清、钟国友、石元华、曾庆平、陈建一、黄河清、刘益炎、陈仙、何红彬、曾健云、刘浪标、刘育民、陈裕兰、胡茂登、杨佛新、李世杰、陈友萍、罗健安、郑达良、罗维瞿、范苑强、钟君雄、陈耀辉、彭炽标、胡茂强、李作中、刘炯光、石平
         以上是我们多次上书还我资格的见证.希望得到更多的帮助和支持.下面将在省卫生厅上访情况给大家看.

记 录 资 料 姓名:  张东炎  
电子邮箱:  dongyanccc@163.com  
联系地址:  兴宁市  
邮编:    电话:  3381621 信件类型:  给领导的信  
信 件 内 容 标题:   广东省个体医生上访函  

内容:    广东省卫生厅厅长您好! 我们是广东省个体开业医生,我们把个体医生认定医师资格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医师资格的理由和依据呈送给各位领导,希省卫生厅依法认定我们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

    一 基本事实;    我们是广东省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我们是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文件(88)卫字第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的'.并且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已有十几二十年了。    1989年广东卫生厅(粤卫第248号)文件,《关于组织全省个体医生进行确定技术职务统一考试问题的通知》,通知说;“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生字第36号印发《医师,中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厅拟于今年十月中下旬组织全省个体医生进行确定技术职务统一考试。”    1990年2月18日我们个体开业医生参加由广东省卫生厅组织的个体医生确定技术职务的统一考试,考核,成绩达到医师,中医师专业技术水平,确定为医师,中医师技术职务,获取得广东省卫生厅制,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的《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粤卫(医政)字第XXX号,XXX同志参加省组织的个体行医师资格统一考试,考核,成绩达到中医内儿科医师枝术水平特发此证 ,见中医师资格证内容。    1990年3月,我们个体医师,中医师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申请开业,经卫生行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由广东省卫生厅颁发盖有广东省卫生厅印鉴的<<个体行医,联合医疗机构开业执照>>执照注明执业资格为医师,或中医师资格.同时遵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医师,中医师的开业执照由发照机关每年审核,校验一次".    1996年广东卫生厅(粤卫第325号)文件,《关于组织广东省单位各私人(社会)医疗机构在岗执业人员考试的通知》,通知说;“为落实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东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落实今省政府发出的《关于春节前面清整顿医疗秩序和药品埸的通知》”组织广东省单位和私人诊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人员参加上岗资格统一考试。    1996年我们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参加由广东省卫生厅组织全省单位和私人(社会)医疗机构在岗人员的考试,成绩达到医师,中医师执业水平,取得由广东省卫生厅监制的《上岗资格证》。根据国务院令第14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授予本上岗资格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梅卫资证字(98)第XXX号,持证人XXX专业中医或西医,职称医师.见上岗资格证内容。深圳市早一年,证书上写的是执业资格证,与上岗资格证本质是一致的。
   1996年3月,个体医师,医师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侧》的规定,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规定,经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校验注册换证,获得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行医,联合医疗机构开业执照》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以上事实说明个体医生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证(执业资格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医疗机构,并且在合法医疗机构一直从事医师,中医师专业的临床工作至今既有十几二十年了,并且年年审核,校验,年年合格。      二,认定医师资格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执业医师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执业医师法》配套文件问答 一、《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1.问:何谓"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答: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在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已具有由国家认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授予的医师、医士资格 的医务人员(亦简称"老人")。卫生部、人事部下发的《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简称"老办法")的调整对象就是上面所说的人员。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医师,中医师开业暂行管理办法》是部委章程,经国务院同意批准颁布实施的,属于国家规定,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符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医师,中医师资格即是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获取的途径不同“,”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评审或者考试、考核认定取得".见职称评审制度问答(二).个体医生正是通过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 因此我们个体开业医师,中医师资格符合《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认定医师,中医师资格的调整对象。   
   三,广东省卫生厅不认定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的依据  
   广东省卫生厅没有组织实施认定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省卫生厅解释认定我们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属于《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对象,综合省卫生厅解释认定我们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属于认定对象的依据有如下; (1),"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书不是《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或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2),"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例》取得的,只是医师法颁布之前的行医凭证。(3),"省卫生厅组织全省个体生确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和考核是淘汰考试。"

    四,广东省卫生厅不认定个体医师,中医师资格的依据分析
      广东省卫生厅解释认定个体医生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和医学专业职称“。”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条例》取得的,只是医师法颁布之前的行医凭证”。”1990年广东省卫生厅组织全省个体医生考试是对当时已经领有开业执照而又达不到一定医学技术水平的个体医生进行淘汰的考试。个体医生要取得职称或技术职务,必须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广东省卫生厅的解释认定与法规,卫生部规章以及医师法配套文件有抵触,所以是不合法的,又擅自解释《执业医师法》是没法律效力的。
        1,内容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的法律。《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 广东省卫生厅解释认定,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和医学专业职称“。也即说个体医生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执业医师法》所指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和医学专业职称。”该解释认定与《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第三条 "已取得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申请执业医师资格",(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即是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以及《执业医师法》配套文件问答 一、《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 1.问:何谓"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答:"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是指在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已具有由国家认可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授予的医师、医士资格 的医务人员"(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是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亦简称"老人")有抵触所于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办法》是部委章程,经国务院同意批准颁布实施的,属于国家规定,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符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医师,中医师资格即是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资格"获取的途径不同“,”专业技术资格通过评审或者考试、考核认定取得".见职称评审制度问答(二).个体医生正是通过考试,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符合医师法第四十三条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9《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是地方法规,广东省卫生厅根据以上两部法规的有关规定,授予我们个体医师,中医师《上岗资格证》(执业资格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X卫资证字(98)第XXX号,持证人XXX专业,中医或西医,职称医师"(医师职称即是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见《上岗资格证》内容.事实证明我们个体医生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医师(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完全符合医师法有关认定医师资格的规定.广东省卫生厅解释认定我们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医师法所说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医师职称)与该法规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       2,法律解释主体不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款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广东省卫生厅既不是立法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又没受立法机关的委托,在执行《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擅自解释认定适用法律依据,省卫生厅无权对医师法作出解释,所以省卫生厅的解释和认定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1986(中央职改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职改字[1986]第20号)于1986年3月15日颁布实施的,第十五条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执行”。该《条例》不适用于个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 广东省卫生厅解释认定“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不是按照《卫生技术人员条例》取得的,只是医师法颁布之前的行医凭证”。“广东省卫生厅组织全省个体医确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和考核是淘汰考试,个体医生要取得职称或技术职务,必须按照《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省卫生厅的解释认定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抵触,又擅自解释《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并且与《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     3,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全为《个体行医医师资格证》不是叫行医凭证。广东省卫生厅组织全省个体医生考试是“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88)卫生字第36号印发《医师,中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厅拟于今年十月中下旬组织全省个体医生进行确定技术职务统一考试”(见广东卫生厅(粤卫第248号)文件)。不是对当时已经领有开业执照而又达不到一定医学技术水平的个体医生进行淘汰的考试。广东省卫生厅为了达到否认个体医生的医师,中医师资格的目的不惜背信弃义,刻意歪曲事实,完全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4,规章适用不合法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卫生部的两个文件《条例》与《办法》都于行政法规(广义),都是职改以后国家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的法效力。但从时间上来推算,《条例》在先属于旧法,《办法》在后属新法。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本来就不适用于个体开业医生,而且《办法》在后属于新法。广东省卫生厅用《条例》来认定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与立法法的该规定有抵触所以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五,法不溯及既往  
    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法不溯及既往"一是立法不溯及既往,二是法的适用不溯及既往.一切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只能向后延伸,不能溯及既往的事实.法律能溯及既往是违反"人性"的,违反"人道"的.               早是在1982年就有个体医生,在1990年我们个体医生按照卫生部的规章有关规定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并且一直在合法医疗机构从本专业技术的临床工作.广东省卫生厅否认我们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是没任何理由和依据的,是违反人性的,违反人道的.是违反立法机关原则上不得制订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将规范溯及适用.所以广东省卫生厅解释认定《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不是认定个体医的医师,中医师资格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六,建议和请求    希望广东省卫生厅为了化解个体开业医生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矛盾,提高政府的公信力,体现国家依法治国的诚意,妥善解决众多个体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恳请省卫生厅秉着”实事求是“精神,遵重历史事实,以人为本,诚信不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早日解决旷日持久的个体开业医生的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有利于解决看病贵,看病难的问题。 此致敬礼! 广东省个体医生张柳青 2007年5月27日 邮箱;dongyanccc@163.com 第一封 更多相关文章请登:我的博客东炎网易博客.希望不吝赐教  
提交时间:   2007-08-27 10:32:34  
意 见 处 理 处理意见:
张柳青等同志: 你交付的材料悉。有关个体医生医师资格认定问题,我厅已积极向卫生部反映。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此复。  
上次处理时间:  2007-10-25 13:59:37  

  医疗纠纷投诉电话:020-83854699  
行风投诉电话:020-83820693 收费投诉电话:020-83821470 卫生监督投诉电话:020-84469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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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中国中医药论坛)
 楼主| 发表于 2007/12/11 13:54:20 | 显示全部楼层

四川也有这样的情况

申 请 书



申请人:代明强、肖俊、涂代富、余振盛、周武军等三台县50名个体医生



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西干道122号,联系电话:0816-5282264-13518315338



被申请人:绵阳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雷百灵 局 长



1:不服三台县卫生局吊销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具体行为。



2:不服绵卫人[2004]05号文件在医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中搞双重标准的具体行为,特依法上访申诉如下: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及时申报、认定颁发申请人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且将其资料加盖政府主管部门公章,立即上报省卫生厅,卫生部、国务院。



2:请求依法恢复颁发申请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事实及理由:



申请人都是于1981年后、1998年6月26日以前,依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实施的《医师 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第二章:…“可申请个体开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和考核,取得医师、中医师资格, 并在国家承认的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牙科、针灸、推拿2年以上)经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者”。
   根据《办法》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了《四川省个体开业行医证》。开始独立的从事临床工作20多年,从这时起就充分证明申请人已经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医学专业技术执业资格(职务)的卫生技术人员。



1994年9月1日贯彻实施国务院149号令时,申请人又经过四川省个体行医医师执业资格考试考核合格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无可争辩的事实再次证明申请人就是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取得具有医学专业技术执业资格人员。其132人的名单,由被申请人以绵卫业字(1996)第59号文件公布于众。并抄报四川省卫生厅备案。同时被申请人还组建了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机构和人员评审合格。



(1995)绵卫业字第20号文件第八条6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开展医疗活动的唯一合法证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从1995年10月1日起,其他有关开展医疗业务的证件一律作废。”



2004年8月27日,三台县卫生局以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借口;非法变相吊销申请人的未到法定期限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根据前述法律证实:被申请人吊销《许可证》的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



申请人经过对人大法工委、卫生部医政司共同编写的《医师法》释解深入学习后:第六章:“在1998年6月26日以前,曾经取得规定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论目前是否正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后,由卫生部门审查核实后,不用经过医师资格考试,就应授予医师资格。”(第126、127页)。



申请人于今年7月21日获得〈川卫人发(2001)46号文件〉第3条“个体行医人员是指:“1998年6月26日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体行医人员…”



卫人发(2000)117号第九条:“参加医师资格考试考核合格者,将同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根据〈绵卫业字(1996)59号任职资格通知书具体的内容。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因被申请人滥用权力遭受侵害。



2007年7月30日上午申请人和三台县卫生局排除万难首次上访于卫生部。



2007年8月22日申请人上访于四川省卫生厅。该厅信访办黄主任以川卫信[2007]第020号函令申请人找绵阳市卫生局解决!



2007年8月28日绵阳市和三台县卫生局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访资料。但是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市后县卫生局没有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答复!



《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15条6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事实及法律法规证明:认定医师资格只有一个标准:即凡是在1998年6月26日前;经过国家规定考试考核、评审合格;取得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个医)不分体制性质;在贯彻《医师法》后;一律依法认定(转轨)其医师资格!



被申请人将认定医学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条件和标准;故意强加在经考试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职务)的个体医师头上;推诿八年至今不认定执业医师资格显失公正并且违法!



被申请人只认定公有制“三无”医师资格的行为不仅违反宪法:“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还直接违反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 要坚持权为民所用…真诚倾听群众呼声,真实反映群众愿望,真情关心群众疾苦,多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的根本精神。根据《行政复议法》、《执业医师法》第43条、以及今年实施的《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第3条;“(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二)依法、及时、公正、就地解决。”

请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申请人前述之请求事项!

此致:  

2007年 11 月  1 日

来源地址:

http://bbs.newssc.org/TopicOther ... dID=5&id=718559
发表于 2007/12/11 16:58: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和谐的施工员

这些手拿大棒的土匪们   当惯了土匪  你让他当施工员他们根本就不懂怎样施工   这个世道就出这样的土匪   他们根本就不会衡量错与对   自己认为执行了政策   可政策就象图纸   图纸出现问题的时候他们就傻啦   衔接不上的时候他么这些根本就是傻子   可现在的政策就需要这些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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