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读《中医药法草案》
中医发扬,法律护航。来之何晚?百年茫茫!莫忘先贤,为此苍凉,含辛茹苦,奔走八荒。
为民请命,续我岐黄,前赴后继,世纪之殇。
本为国粹,源远流长,兴我炎黄,其道洋洋。
跳梁小丑,挡车蝉蝗,辱我文明,欲盖弥彰。
幸逢盛世,大道归良,欣喜若狂,泪溅四方。
九州同庆,才俊高昂,奋发图强,来接此棒!
哪里有全文的链接? david92003 发表于 2015/12/12 22:12
哪里有全文的链接?
什么意思?鄙人有感而发,无处链接
百度啊 百度啊 就是百度不到才问的呀!谁能提供详细的链接,不要2014年版,要今年刚刚通过的版本。 david92003 发表于 2015/12/13 17:19
就是百度不到才问的呀!谁能提供详细的链接,不要2014年版,要今年刚刚通过的版本。
什么都百度,白肚狼
本帖最后由 sunjingxin1955 于 2015/12/14 08:32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7-25 9:24:58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公众健康,原卫生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及多次调研,会同卫生计生委、中医药局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对中医药立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4年8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医药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yy@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中医药,即中国传统医药,是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特定理论和中华文化特征的医学体系。
中医药是我国医药卫生体系的特色和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其自身规律,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坚持继承和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统筹规划,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发展;坚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鼓励西医学习中医,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采取措施支持组织、个人捐助中医药事业。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文化,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国家文化发展规划。
每年10月11日为“中医药日”。
第八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开展中医药预防、保健、医疗、康复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覆盖城乡的中医药服务体系,保障公民享有接受中医药服务的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举办适当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具备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药科室、配置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药科室,保障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举办仅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传统中医诊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执业。传统中医诊所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传统中医药服务,包括中医辨证论治,中药治疗和中药调剂、中药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以及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
第十七条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随意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或者改变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经举办该医疗机构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二十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技术人员,推广和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以有中医药技术优势的医疗机构为主要依托,建立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预防、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控制传染病疫情的需要,发布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根据中医药防治技术方案采取调剂或者煎煮汤剂等预备措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全科医生应当学习和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乡村医生应当能够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防治常见病和多发病。
第二十五条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第二十六条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明确中医药服务中需要统一的事项的技术要求。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并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中药发展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划定自然保护区,鼓励药用野生动植物实现人工种植养殖,支持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鼓励采取地理标识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第三十一条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第三十二条乡村医生、传统中医师自种、自采并自用地产中药材的,应当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组织中药材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中药饮片炮制技术,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生产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制中药饮片。
第三十五条为了满足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炮制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在本机构内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根据临床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中药新药研制与生产,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安全有效的中药新药研发。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生产,鼓励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利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利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对所配制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支持中药国际贸易,促进服务贸易发展,涉及药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人才培养
第四十二条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事业发展需求、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全科医生、专科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技术人员培养和培训,鼓励开展高层次中西医结合教育。
第四十三条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注重中医药理论教育和中医药临床实践,注重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注重体现中医药特色文化。
第四十四条国家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
中医药院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及教学评价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中医药教育机构和中医药专业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设立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临床教学基地,基地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鼓励中医医师和中药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技术人员。
第四十六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继续教育网络,制定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国家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开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培养实用人才。
第五章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八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鼓励中医药科学研究和学术争鸣,支持学术流派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中医科室发展,发挥其在中医药继承和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四十九条国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并对他人获取和利用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惠益分享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国家支持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进行传承。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总结、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鼓励组织、个人捐献具有研究和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多渠道投入资金,加强和促进中医药科研工作。
国家鼓励跨行业、跨地区和跨学科的中医药科研协作,支持中医药科技资源整合、多学科融合和产学研结合。
第五十三条中医药科技创新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注重现代科学技术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技术转让和技术推广,健全中医药科技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中医药文化和知识传播平台,鼓励组织、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五十六条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科学精神。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以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出版中医药图书或者其他中医药出版物,出版单位应当组织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审定,并对出版物的内容承担出版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中医药养生保健知识宣传的,应当聘请中医药技术人员进行。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提供政策支持与条件保障,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鼓励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和基本药物政策,应当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六十条涉及以下事项的,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
(一)中医医疗、保健、教育、科研等机构的评审、评估;
(二)中医医疗、保健服务质量评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药新技术的评估;
(五)中医医疗损害的技术鉴定和中药不良反应的评价;
(六)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评审;
(七)中医药机构、人员、技术的资质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
(八)其他需要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评估、鉴定的事项。
开展上述评审、评估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中医药职业技能鉴定,应当以中医药实践技能为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传统中医诊所超范围提供中医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
传统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由原执业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第六十三条传统中医师在登记的地域范围外执业或者开展登记的执业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的,由登记的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本地方中医药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六条本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本帖最后由 sunjingxin1955 于 2015/12/14 08:43 编辑
国家中医药局:第一时间解读《中医药法》草案
来源:中国中医公众号 时间: 2015-12-10 06:25
国家中医药局:第一时间解读《中医药法》草案
12月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中央企业增效升级,听取监事会对央企监督检查情况汇报;确定改革完善知识产权制度的措施,保障和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和《中医药法(草案)》。 会议通过《中医药法(草案)》。草案着眼继承和弘扬中医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强化政策支持,规定了符合中医药特点和发展需要的中医医师和诊所准入、中药管理、人才培养等制度。会议决定,将上述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中国政府网) 国家中医药局第一时间对《中医药法》立法情况进行解读,以下为解读全文 一、制定《中医药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是我国医学科学的特色与优势,是国家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中华文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对世界文明的进步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为中医药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中医药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中医药作为卫生、经济、科技、文化、生态资源的作用不断彰显,人民群众越来越信任和选择中医药服务。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人才培养体系和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完善,中医药重大疾病防治、预防保健服务和基层服务能力明显提升。中医药传承与创新力度加大,人才队伍的规模素质逐步提高。中药保护与发展得到加强,中药产业发展水平进一步提升。民族医药事业持续发展。中医药文化传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不断深入,在国际上的影响力日益扩大。但也要清醒地看到,中医药发展还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一是从服务需求来看,服务资源总量、服务体系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不相适应。二是从发展现状来看,中医医院的特色优势发挥不够、服务能力还待强化,中医药人才队伍乏人乏术并存,重大理论和关键技术等继承不足、创新不够,缺少新的突破。三是从制度建设来看,现行的一些政策法规与中医药特点规律不相适应,较大程度影响了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充分发挥。四是从组织保障来看,中医药治理体系与承担的职责任务不相适应,管理职能分散分割,中医中药脱节,监管力量薄弱,特别是省级以下治理体系不健全,“最后一公里”问题突出。五是从国际地位来看,我国的传统医药大国地位正受到韩国、日本、印度、泰国、新加坡及欧美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挑战,中医药产业总体上培育不够,国际传统医药在标准等领域主导权的激烈争夺对我国形成倒逼。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印度、斯里兰卡、韩国等54个国家已有传统医学的专门法律,对我国形成倒逼机制。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作为国粹没有法律作保障,社会上歧视中医药、否定中医药、取消中医药的现象时有发生,一有风吹草动就容易引起波澜,这极大地影响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甚至还会使中医药事业出现一些低潮。目前,中医药领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缺乏一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这是制约中医药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原因。国粹要有国法保障,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中医药法治建设,从国家立法的层面,制定一部体现中医药特点和规律的专门法律,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把人民群众对于中医药服务的期盼和要求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对于保护中医药继承、推进中医药创新、发挥好中医药特色和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改革发展,促进中医药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发挥好中医药的五种资源优势,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深化改革,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探索用“用中国式办法解决医改这个世界性难题”,构建中国特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我国是中医药的发源地,是传统医药大国,中医药已传播到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世界传统医药的发展中始终保持领先的地位。制定《中医药法》,对于应对国际社会发展传统医药的“倒逼机制”,保护中医药传统知识产权,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提高我国的文化软实力,引领世界传统医学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定《中医药法》条件成熟 (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立法 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中西医并重,扶持中医药和民族医药事业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强调“要加快中医药立法工作”。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中医药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今年又将《中医药法》列入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积极推进中医药立法进程,完善法律法规”。 (二)加快出台《中医药法》已具备良好立法实践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规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确立了中医药等传统医药的法律地位,为中医药发展和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中医药条例》以及一系列与中医药有关的医药卫生法律法规相继实施,为中医药法的制定也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各地积极推进中医药立法工作,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区、市)出台了中医药地方性法规,为中医药法的制定提供了许多有益经验。此外,国外传统医药立法,也提供了大量可借鉴的经验。 (三)加快出台《中医药法》已具备良好的政策环境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中医药的方针政策,特别是《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充分肯定了中医药的科学文化价值、历史贡献、现实地位和重要作用,进一步重申了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明确提出了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还相继颁布了《中医药健康服务业发展规划(2015-2020年)》等专项规划,为中医药立法奠定了良好的政策依据。 (四)加快出台《中医药法》已具备良好的机遇 科学发展观的深入贯彻落实,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加速推进,中医药事业得到前所未有重视,随着我国经济平稳快速增长,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健全,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环境和条件得到明显改善,中医药服务的活力显著增强,对一些长期影响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的探索和解决有了明显改观,同时也对加快中医药立法提出更大的期望。 全社会特别是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十分关注和支持中医药法制建设,历届两会上,不断有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呼吁中医药立法,特别是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医改方向和精神的进一步明确,要求尽快出台中医药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中医药行业对制定出台中医药法更是翘首以盼。此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不断增强,对中医药知识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前所未有,巩固和扩大了中医药发展的群众基础,也对中医药行业依法行政和依法治理提出新的要求,社会上对加快出台中医药法非常关注。 三、《中医药法》立法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加强中医药法治建设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中医药领域的具体实践,是全面建成法治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医药行业实现依法治理的重要依据。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医学科学,为中华民族的繁衍昌盛做出了重要贡献,至今仍在为维护民众健康发挥着重要作用。制定《中医药法》,必须立足于为人民群众提供满意的中医药服务,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体现中医药自身特点,保持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并注意做好与医药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协调。 在立法的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贯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保护、扶持、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的作用。二是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充分体现中医药特点,注重制度创新,力求有所突破。三是立足中医药服务,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四是坚持扶持与规范并重,在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同时,注意预防和控制风险,保障医疗安全。五是处理好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在中医药的管理上,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等现行法律已有规定的,本法不再重复规定,仅对其中不适应中医药特点的和发展需要的制度作适当调整。六是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促进中医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主要内容包括中医药发展的方针和基本原则、中医药服务、中药发展、人才培养、继承创新与文化传播、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 中医药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突出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药作用,解决中医药特色与优势淡化、服务领域趋于萎缩的问题。二是加强中医药传承、鼓励中医药创新,解决老中医药专家很多学术思想和经验得不到传承、一些特色诊疗技术方法濒临失传、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创新不足以及中医药人才匮乏的问题。三是加强中药扶持保护、促进中医药协调发展,解决中医中药发展不协调、野生中药资源破坏严重问题。四是加强中医药发展的投入,强化政府责任,解决中医药发展基础条件差的问题。
请问哪里有原文?2014年这个版本的就是今年通过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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